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未能证明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据《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规定的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81元,酌情支持劳动者每月平均工资。对劳动者的工资应为多少,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现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劳动者的工资具体为多少,而劳动者在仲裁中陈述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故应以劳动者的陈述为准。但劳动者在二审中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认可一审认定的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国家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所支付的经济补偿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其无证据证明在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就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已明确进行告知,该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内容属无效协议。扣除用人单位已支付的金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差。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议约定,按显著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水平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经济补偿的数额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数额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人民法院有权予以调整,应按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
关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补缴了社会保险,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存在未足额缴纳情况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催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劳动者以“个人原因”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庭审中劳动者又将其辞职原因变更为用人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并以此主张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故对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双方解除合同系受用人单位胁迫的,解除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据此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然而,用人单位提交的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等均有劳动者的签字按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劳动者主动自愿提出辞职并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劳动者主张辞职是并非出于自愿的观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劳动者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确认。
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并未作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并据此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应由用人单位及时向劳动者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并送达相应书面通知。现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劳动者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用人单位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张按照其行政管理规定,劳动者应提前三至六个月申请辞职。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规定相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故仅在劳动者明确同意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方具有约束力。但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者同意该规定,故用人单位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6年1月8日用人单位下发了《关于公司高管职务任免及相关人员职权调整的通知》已明确免去劳动者的全部职务,收回全部管理职权,相关工作不再处理。同时,用人单位亦未对劳动者安排新的工作,客观上使劳动者处于待岗状态,故不应确认劳动者自2016年1月9日至7月20日期间构成旷工。
另外,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劳动而获得的回报,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
劳动者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因此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按照提供正常劳动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基本工资,2016年7月不再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